中国地名学会分支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国地名学会(以下简称“学会”)按照《中国地名学会章程》和业务发展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为加强分支机构的管理,促进分支机构科学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政部有关规定和学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分支机构,是学会根据开展活动的需要,依据业务范围的划分或者会员组成的特点,根据学会章程设立的专门从事该社会团体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
学会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可设立代表机构,设立办法依据本办法执行。代表机构,原则上由学会发起设立,是学会在北京以外区域内设置的代表学会开展活动、承办学会交办事项的机构,包括各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等。
第三条 分支机构是学会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另行制订章程,应当按照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学会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并接受学会的领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分支机构名称统称为:中国地名学会××分会、中国地名学会××专业委员会、中国地名学会××工作委员会、中国地名学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下级分支机构。
第五条 分支机构在学会的授权范围内可积极发展会员,根据《中国地名学会会费管理办法》收取会费,会费统一交付学会,由学会为会员颁发会员证书。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注销
第六条 分支设立实行准入制度,应体现学科代表性、学术权威性、历史延续性和开展工作的有效性。申请成立分支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学会发展或业务工作的需要,且与学会其他分支机构业务范围不重复;
(二)拥有一批在本专业领域内的学术骨干和基本队伍;
(三)能够组织开展学术研究和专业交流等活动;
(四)有确定的挂靠单位、办公地址和专(兼)职人员;
(五)业务范围符合学会章程规定;
(六)有合法和相对稳定的经费支持。
第七条 分支机构由关心支持地名事业的社会团体、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事业单位等申请设立,并向学会提交下列相关申请文件:
(一)申请报告,主要包括名称、设立理由、业务范围和工作任务等内容;
(二)有固定的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有挂靠单位的提供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三)拟任主要负责人所在或原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该负责人基本情况证明、是否同意担任负责人职务的意见以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提交发起人、负责人认同学会章程、愿意服从学会管理、遵守本办法和学会其他规章制度的承诺书;
(五)民政部规定提交的其他备案材料。
第八条 分支机构成立的批准程序:
(一)学会秘书处根据本办法审核有关文件及相关事项,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协同发起人、负责人对相关文件进行补充完善并形成初步意见;
(二)学会秘书处将完善的文件和初步意见提交会长办公会研究讨论,并依据学会章程及有关情况做出同意或不同意成立的决定;
(三)会长办公会研究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召开理事会议进行投票表决,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同意即为表决通过,学会据此复函同意批准(或不批准)申请单位设立分支机构;
(四)申请单位在一个月内完成缴纳会费义务,学会根据规定报民政部审核备案,经民政部审核备案合格后,学会以文件形式正式宣布分支机构成立。
第九条 分支机构组建后应明确组织架构,制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分支机构主任委员(执行会长或理事长)一般3——9名,均为单数,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秘书长1名。分支机构秘书处为日常办事机构,下设综合、项目、财务等部门。
第十条 分支机构的变更应当向学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申请报告;
(二)住所变更需提交新住所产权或使用证明;
(三)负责人变更需提交负责人继任人选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分支机构注销提供下列文件: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分支机构委员会或常委会关于注销的决议。
学会根据分支机构的申请,经常务理事会审议批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学会常务理事会研究同意,报民政部审查备案,依法撤销该分支机构。
(一)分支机构或其主体发起单位连续两年未按规定缴
纳会员会费的;
(二)另行制定章程或超出学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
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在分支机构下违规再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违规参股经营企业的;
(四)重大事项不报备、擅自开展对外、对港澳台地区活动,与非法社会组织存在勾连的;
(五)未经学会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发展会员、自行制定会费标准收取会费、接受捐赠、以社会团体名义开展活动的;
(六)拒不服从学会管理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私设小金库,存在违规收费、违规开展资格类认定活动或违规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等情形的;
(八)内部管理混乱影响正常运转,连续两年及以上未开展活动的;
(九)通过收取管理费、赞助费等方式将分支机构委托其他组织运营的;
(十)开设或变相开设独立银行账户,财务收支未纳入学会统一账户管理;
(十一)对违反印章管理规定,拒不接受印章集中管理的;对私自非法刻制印章的,直接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对触犯刑律的,追究其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法律责任。
(十二)其他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学会章程和本办法情形的。
第十三条 注销和撤销的分支机构,由学会和分支机构共同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分支机构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分支机构注销后的财产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业务活动
第十四条 分支机构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分支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分支机构应当执行“一般事项报备与重大事项请示报告”相结合的制度。一般事项由各分支机构自行决定,并于每月底向学会书面报告工作开展情况;举办大型研讨会、论坛、展览会,开展重大项目合作等重大事项应提前十五个工作日书面报告学会,经学会书面批复后方可实施,活动实施开展情况及时报送学会备案。重大事项包括但不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属各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范围,但该活动将会在全国、海外及国际上产生影响;
(二)虽属各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范围,但需要与学会以外的社会组织联合举办的活动事项;
(三)虽属各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范围,但该项业务活动与学会内部其他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有交叉;
(四)以学会名义开展活动的;
(五)其他需要请求报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 学会积极支持分支机构的能力提升和创新发展,鼓励分支机构结合自身特点开展活动。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分支机构应成立党的基层组织,归学会党组织领导。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分支机构必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学会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做到钱物清楚、账目明晰。
第十九条 分支机构财务实行统一账户、统一报账、收支分离和分户核算管理;不得单独开设银行账户,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或自行支出。
第二十条 分支机构所收取的会费归学会所有,学会根据会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按规定比例分配给分支机构使用。收取会费必须统一使用财政部印制的加盖学会财务专用章的统一票据。
第二十一条 分支机构对学会下拨的经费使用必须遵循财务规定,用于规定的业务工作、项目开展和相关活动的经费支出,并自觉接受学会、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分支机构的财务管理、收支状况要按照财务规定及时上报相关财务报表,接受学会监督。
第五章 人事管理
第二十三条 分支机构委员会的主任委员(执行会长或理事长)建议人选应当由本专业方向或领域内有较高造诣和较大影响的人士担任,任职期满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可连选连任,连任不超过两届。
第二十四条 分支机构应认真履行本机构的职责,努力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同时积极协调配合好相关部门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分支机构领导管理职务的聘任须经学会政审考察并研究决定之后,由学会下发文件予以任命。
分支机构专职人员聘任,一般由分支机构自行组织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特殊情况由学会统一组织招聘,招聘人员均需学会审核备案。
第二十六条 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可持有由学会统一颁发的工作证件。工作人员若离职或岗位发生变动,及时收缴工作证件。
第六章 考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学会建立、完善分支机构工作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对不能遵章守则、尽职履责、违规违纪的,或确因客观原因需要整合的,实行“退出制度”。主要包括撤销、注销、合并等。
第二十八条 分支机构应当在每年十二月中旬向本会提交当年年度工作总结及下一年度工作计划,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学会常务理事会作述职报告。
第二十九条 学会每年对分支机构进行一次工作绩效考核评价,也可根据工作需要组织临时性考核。考核评价由学会监事会牵头,会同秘书处综合、财务等部门共同进行。
第三十条 考核评价的内容包括分支机构的业务开展情况、内部管理情况、财务管理情况、遵章守法情况等。
第三十一条 考核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四个等次。
考核评价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给分支机构,并提出相应整改意见。分支机构必须及时参照整改。
第三十二条 被评定为一般或较差的分支机构应约谈其主要负责人或暂时停止业务开展进行整改,待学会对整改状况进行重新考核评价合格后方可恢复正常运转。
考核评价结果被连续两年评定为较差的分支机构,学会应予以改组或撤销。
第三十三条 分支机构应加强制度建设,不断推进民主化、科学化和制度化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分支机构的监督,实行监事会负责人定向监管和督导员制度,由学会监事会明确监管负责人和督导员,制定专项督导制度,对分支机构进行定向监管。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经第四届理事会通讯会议表决通过,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学会秘书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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